摘 要:在中国传统社会,为解决大国家与弱国家条件下的乡村社会秩序问题,国家借重两种力量,一是以家庭为基础的私的力量,一是以宗族为基础的带有半公性质的力量。较小的家庭规模,无法解决传统农业社会所需要的基本秩序。传统中国农村基层社会的自治,是以相对自主的地方性规范及相对自主的地方自治组织的强有力存在为前提的。这构成了我们继续讨论传统中国农民行动逻辑的基础。
关键词:村庄;宗族;乡村秩序;乡村治理;农民行动逻辑
一、村庄与村庄秩序小考
罗兹墨菲在描述亚洲农村时写道:
个人隐私几乎不存在,这是由于人口密度高,家庭结构复杂,以及其他一些共同特点,使得即使在乡村,房屋也是拥挤成村,而不像西方世界那样分散在各个农场中。亚洲农场都很小,多数地方的农场土地平均面积小于5英亩,人口稠密地区的农场则更小。集约种植模式形成的高生产率,意味着一个家庭能够用一块或几块小田地达到自给自足。小块田地一般就在平均20到50户的村庄周围,除幼儿老者外,全体村民每天早出晚归,到离村不远的田地上干活。人们几乎永远不会走出他人视听范围之外,因而很早就学会了适应环境,服从长辈和上级,为共同的利益一起劳动,习惯了实际上是在别人眼皮子底下与他人亲密生活在一起,当然他们也知道遵守明确的公认行为规则的重要性。[1](P23 24)
罗兹墨菲对亚洲传统社会的描述,非常具有概括性,较为全面具体地讲到了亚洲传统农业社会的基本特点。同时,这种高度概括性的描述,又是大大地简化了历史的事实。在中国传统社会,因为开发晚近、种植结构以及历史上战乱灾荒等原因,不同地区和不同时期,传统社会的结构与样式,是相当地不同的。目前中国农村的村庄,最远可以追溯约1000年历史。以华北为例,虽然根据磁山新石器时代遗址,距今7000多年前,今河北地区就有了聚落,但因为华北自汉末至明初的1000多年间,由于经常的大规模战乱和落后民族的掠夺统治,社会经济停滞,甚至衰退,河北人口在元代已大幅度下降。朱元璋建立明朝之初,即多次从山西向河北移民,以至于“当近代学者进行社会调查和研究时,却常发现华北村落的历史只能追溯到明朝初年”[2]。徽州古村落的历史则可以上溯到公元10世纪到12世纪,这与游牧民族的入侵,北宋的消亡及中国经济重心的南移是一致的。
因为近世以来村庄形成时间早晚的差异和种植结构、地理环境的差异,村庄规模的大小及村庄的特征,在中国不同地区,有着极大的不同。在华北农村,数千人甚至超过万人的村庄,比比皆是。笔者曾到河南安阳县吕村镇调查,其中的南吕自然村,竟有8000多人,这些村庄历史悠久,规划有序。较之华南农村,华北农村多姓村占相当比例,宗族力量在建国后(甚至在建国前)就已相对衰落。华南农村的村庄规模,一般不会达到数千人,却可能有上千人的规模,并且多为单姓聚居的宗族村落。尤其是广东、福建的一些村庄,至今仍然存在较强的宗族力量。笔者还曾到江西泰合县和崇仁县调查,这两个县的自然村规模也较大,可以达到数百户的规模,宗族组织在改革开放以后大都得以重建。徽州历史上宗族十分发达,村庄规模也很大,但笔者调查发现,徽州农村的宗族在建国以后(甚至建国前)就已经解体,基本上不能在村庄治理中发挥作用。至于构成中国腹地的两湖地区,因为长江和汉水开发较晚,江河湖泊众多,水面辽阔,以渔为生或半耕半渔的生产方式较为普遍,由此形成一些流动型的聚落形式。杨国安认为,直至晚清时期,“散居是两湖地区聚落的一种常态。其表现形式在山区为村落依山势零星而建,在平原则沿江沿堤或绕湖分散而居”①[3](P32)。总体来讲,传统中国社会中,村庄构成了农村基层秩序的重要地域基础。村庄、家族及建立在地域和人户管理基础上的乡里组织,是理解传统中国社会秩序的关键。在一般农户家庭与国家政权之间,有着一个广大的以村庄作为地域基础,依托宗族进行组织的地带。本文中,我们分别考察传统中国社会,国家的职能及其弱点,一般家庭的结构与功能,并由此引出,在国家与家庭之间可以存在的及必须存在的(功能必要性)中间性力量。
二、弱国家与传统中国的治理术
费孝通敏锐地看到,“东方的农业平原正是帝国的领域,但是农业的帝国是虚弱的,因为皇权并不能滋长壮健,能支配强大的横暴权力的基础不足”[4](P62)。梁漱溟则认为传统中国不像国家,“第一可从其缺少国家应有之功能见之。此即从来中国政治上所表见之消极无为。历代相传,‘不扰民’是其最大信条,‘政简刑清’是其最高理想”。“事实上,老百姓与官府之间的交涉,亦只有纳粮、涉讼两端。河北省民谚,说‘交了粮,自在王’,意思是完过钱粮,官府就再管不到我(亦更无其他管制)。至于讼事,你不诉于官,官是不来问你的。不论民刑事件,通常多半是民间自了。”[5](P140 141)
费孝通是从传统农业经济不能支持帝国直接统治社会的角度讲传统中国国家与社会的分离,梁漱溟则重点从文化和中国传统社会的结构上解释“官不扰民”②。
按照吉登斯对欧洲民族国家形成的论述,现代民族国家的产生,其目标是要造成一个有明确边界的社会控制严密、国家行政力量全面渗透于社会、大众文化取代传统的社会,它的形成基础是对社区的监察[6]。中国的民族国家建设,至早开始于19世纪,真正将基层社会组织起来,完成国家政权建设,当在新中国成立以后。按照黄仁宇在《中国大历史》中的评价,蒋介石的贡献在于建立了一个现代的官僚体系,毛泽东的贡献则在于将中国基层组织起来,进入到现代国家的行列。
那么,在传统中国,国家是如何及通过什么力量来组织社会,维持农村社会秩序的呢
传统的中华帝国,因为疆域庞大,人口众多,国家不可能直接管理社会。为了维持国家与社会的正常运转,中国借助一个不下县的官僚体制和县以下的宗族组织与乡里制度,来实施对帝国的统治。
中国传统国家治理的特点,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第一个方面是上层的统治———国家治理,主要是通过维护儒家意识形态的大传统,教化人民,和通过建设全国性的巨大工程,比如黄河治理和运河开挖,来为政治统治与社会发展提供基本条件。第二个方面是基层的统治———社会治理,主要就是通过国家大传统与民间小传统的互动,形成强有力的民间法,比如乡约、族规、家法等制度,乡绅、地主等精英,宗族、乡里等组织①[7](P28)。
具体在乡村秩序方面,国家借重两种力量,一是以家庭为基础的私的力量,一是以宗族为基础的带有半公性质的力量。在中国传统社会,孝具有司法范畴的含义,不孝不只是受到文化、社会的负面评价,而且会受到司法追究。同居共财和以孝为先,确立起家庭范围内的秩序。
老田曾经分析说,自给自足、精耕细作的农业生产方式,和大量家务劳动,使大家庭有发展起来的功能基础,因为大家庭可以开展家庭内的劳动合作,从而有利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8]。中国传统社会,显然也看到了大家庭对于维持基层社会秩序和国家统治的好处,因此汉唐以来,国家一直提倡和鼓励累世同居的大家庭,唐律不仅提倡累世同居,还设了“别籍异财”之禁,即父祖生存期间不许分居另过和分割家财。以后各代王朝都因袭唐代法律,直到晚清的法律中还有禁止别籍异财的规定[9](P81 88)。
除累世聚居的大家庭以外,中国农村社会中,宗族组织也是极其重要的一股力量。尤其是明清以来,宗族组织得到很大的发展。郑振满认为祭祖习俗应视为研究宗族组织的首要依据。他从宗法伦理、社会控制、财产关系等方面探讨宋以后宗族组织与社会变迁的关系,认为宗法伦理的庶民化、基层社会的自治化、财产关系的共有化,代表了宗族组织的发展,反映了中国传统社会的深刻变化②[10](P2)。
相对来讲,作为行政机构的乡里组织,在中国传统社会,一直没有能真正健全并发挥维护乡村秩序的基本功能。白钢认为,中国“历代乡里制度都是以对全体乡村居民进行什伍编制为起点,以‘什伍相保’、‘什伍连坐’为基本组织原则的。它是君主专制主义国家政权结构在最基层的行政单位,拥有按比户口、宣布教化、督催赋税、摊派力役、维持治安、兼理司法的职权”。白钢还说,中国“乡里制度的宗法性与行政性的高度整合,集中反映了中国古代社会结构的一些特殊性”[11](白钢序)。赵秀玲认为,“‘宗族与家庭’不仅是乡里制度的构成基础,也是乡里制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有时宗族制度就是乡里制度”[11](P176)。举例来说,明朝隆庆前后,“在全国大力推行乡约,徽州地区很多宗族借机建立宗族性的乡约,所立乡约规定与族规家法合二为一,从而使宗族控制了乡里教化机构”③。同时,乡里组织领袖有时是由宗族族长等人充任,而乡里制度的领导权也被宗族势力操纵和掌握。赵秀玲认为,中国“乡里制度的建立与演变受两方面因素的制约,一是以邻里为主的地缘,二是以宗族和家庭为中心的血缘”[11](P181)。“一部乡里制度的发展嬗变史也是一部宗族家庭对乡里制度影响渗透的历史”[11](P197)。
在弱国家本位的情况下,国家没有能力介入到乡村社会内部事务中,因此,国家也就不可能保护个人权利。梁漱溟说,“中国法律一切基于义务观念而立,不基于权利观念”[5](P8),说得很对。
在传统农业经济无法提供大量税收,交通与信息不发达,而国土十分辽阔,国民人口众多的情况下,中国传统的国家政权只能达于县,县以下“无为而治”。而就基层社会本身而言,在国家政权不能强有力地延伸至基层社会时,基层社会仍然要解决有序运转的问题,包括提供基本的公共品,处理纠纷,及其他各种生产生活秩序。在维持基层社会正常有序运转中,家庭、宗族及以宗族为基础的地缘群体(尤其是村庄),起到了基础的作用。
梁漱溟先生曾对比中国与西洋社会,认为“团体与个人,在西洋俨然两个实体,而家庭几若为虚位。中国人却从中间就家庭关系推广发挥,而以伦理组织社会,消融了个人与团体这两端(这两端好像俱非他所有)”[5](P70 71)。家的观念是儒家思想的核心之一,儒家强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强调个人应先修其身,而后齐家,进而治国平天下。
中国传统社会的家庭组织原则,一是同居共财,一是以孝为先,强调父权。林语堂说,在中国的家庭内部,实是一个各尽所能、各取所需的共产主义单位。也正因为家庭是一个各尽所能、各取所需的单位,当家庭人口众多的时候,尤其是兄弟结婚形成复合家庭时,就容易出现偷懒及藏私财的问题,因此产生家庭内部的纠纷和危机,并引致分家。费孝通用家庭的三角结构来表示家庭结构的特质及其演变。他认为,一个核心家庭是一对配偶及其子女构成的三角形结构,随着子女的增加,三角结构的第三点越来越强,三角结构也就逐渐扩大。等到子女结婚,就和另外两点结合成新的三角形。原有三角形的亲和力就随之减弱,于是原有的三角形也就无法保持其完整性了[4](P163,P215 216)。
从中国传统文化及国家的态度来看,自汉末开始,就出现了累世同居之风,唐代开始规定“父母存,子孙不得异居”,此后各代悉遵唐制,因此,大家庭成为中国传统社会的理想模式,构成中国大传统的一部分[12](P22 23)。不过,大家庭模式并没有成为中国社会的主流模式。费孝通认为,在小农经济条件下,农田经营和劳动与大家庭并不适应,农民受传统伦理观念的影响,不足以抵住经济及家庭内部结构上趋向于分家的力量。墨歌兰认为在汉族农村大家庭几乎不存在,主要原因一是寿命太短,平均在50岁以下,无法活到多代同居的年龄;二是贫穷,缺少维持大家庭的财富[12](P24)。据梁方仲的研究和计算,历代中国的户均人口为4.95人。
小农家庭因为内部离散力量带来的分家,使农户规模过小,不能完全解决农业生产和生活中的各种问题。因此,在生产生活各个方面,就发展出各种合作关系。这种合作关系,可以分为两种不同性质的合作,一是以农户自发行为为基础的基于私人(家庭)行为的合作,如近代华北农村存在的各种农耕结合①[13]。二是超出农户家庭且往往不是基于自愿的半公或公的性质的合作,如治安防卫、作物看护、防火救济、祭祀庆典、大型水利设施建设等。后一种性质的合作实质上是公共品供给行为,前一种以家庭为基础的合作是私人行为,这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合作。
家庭可以通过自愿及对等原则,凭借市场、交换的办法,来获取第一种超出家庭层面的合作,因此可以看作家庭功能的延伸部分;后一种合作,对于家庭生产生活来讲,也是必不可少的,却非仅仅家庭可以完成,因此出现了对超出家庭层面的次生结构的需要。
综上所述,一方面,中国精耕细作农业,往往需要有较多的劳动协作,家庭作为一个共产主义单位,正是可以提供劳动协作的单位,但是,也正因为家庭作为一个共产主义单位,可能出现的偷懒行为与离心力量,使大家庭的维护成本很高,家庭不能完全提供农民生产生活所需要的合作力量。在家庭以外,有两种形式的合作,一是私人性的以市场交换为基础的合作,这是家庭功能的延伸;二是新的次生结构的产生,这一次生结构即以地缘为基础的宗族组织。
四、村庄或宗族为什么重要
在传统农村社会中,家庭为农民生产和生活的基本单位,以家庭为基础开展的各种以交换为手段的合作,扩大了家庭的作用,使家庭可以更好地适应农户生产生活所需要的秩序。同时,国家及其行政建制(包括县级政权及其下的乡里组织)也为农村基本秩序提供了保证,其中包括法律制度的供应,大江大河的治理,社会治安,灾荒赈济等。但如前所述,传统中国的国家,是真正意义上的弱国家,中央权力很难有效延伸至乡村,而相当多的乡村社会秩序,比如社会治安、小型水利、灾荒救济、纠纷解决等,一般的小农家庭与家庭联合无能为力,需要由乡村社会内部力量予以解决。因此,以自治为特点的农村地缘和血缘组织,便因为功能性的需要,而凸显出来。尤其是明清以来,宗族组织逐步成为维持农村基层社会秩序的决定性力量,并因此深刻地塑成了今日中国农民行动逻辑中的若干深层次逻辑。
在国家力所不及,而家庭又无力可及的中间地带,维持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秩序,十分重要,其中尤以社会治安、小型水利建设、纠纷调解为要。
一般而言,我们说中国农村聚族而居。不过,因为中国地域广大,历史悠久且不同地区的生态、种植结构及开发时间差异很大,聚族而居的情况也十分的不同。为了讨论的方便,我们分三方面讨论以地域为基础的宗族在保持农村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一是功能需要项,二是组织形态,三是法律规范。
从功能需要项来讲,大体可用“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来概括。“守望相助”是从社会治安方面讲的,尤其是北方农村,因为生态不稳定及战乱频仍,加之华北平原地区一马平川,无险可守,兵匪易成大患,村庄安全就成为很大的问题。因此之故,村民聚居就容易形成规模巨大的村庄,这一点与南方通常依山傍水建立村庄有很大不同。南方农村的社会治安与北方农村不同,在宋之前,南方农村人口稀少,宋之后,北方连年战乱,中国经济重心和政治重心南移,大量北方人口向南迁移,并因此与当地土著居民产生土地纠纷,尤其是山林产权不清晰的情况下,更是容易为争夺山林产权而发生大规模宗族械斗,陈春声等人就广东围海造田的个案,讨论了宗族组织及土客矛盾的情况[14]。从“疾病相扶”来讲,传统小农经济,农户十分脆弱,非常需要得到超出家庭力量的扶持,例如长沙檀山陈氏宗族族约中就有助农工老弱、恤忧患、实义仓等条文,要求族人之间在生产、生活上互相帮助[9](P57 58,P61)。宗族族约中的这种规定是普遍的。尤其是南方农村,用于族人相恤的族田义庄,在一些宗族已有了相当大的规模[15](P179 198)。
“守望相助、疾病相扶”以外,以地缘为基础的宗族最为重要的功能是提供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品,如公用道路的修筑,水利设施的兴建,水井的穿凿,以及村落围墙的修建等。对于种水稻的南方农村,修建水利设施(用于灌溉的堰塘、水渠、陂坝和用于防洪的围堤等)对于提高农业效率,维持农业生产,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对于北方农村,道路和水井,是村庄公共生活的基础[16](第2章)。
从组织形态来说,宗族与家庭不同,家庭是同居共财、营建共同生活的集体,其成员并不以血族成员为必要条件。在累世同居的场合,宗族与家庭在某种程度上是复合一致的①[17](P5)。宗族在多数情况下都不会干预家庭的生产、生活。宗族首领不是世袭的,而是由族内公众共同推选产生,多由辈尊年长、德行服众的人担任。有些聚居的大家族,除族长总揽全族事务外,还设有分管各项事务的负责人,作为族长的助手。徐扬杰认为,祠堂、族谱和族田构成了宗族的三大要素。郑振满则认为,各种形式的祭祖活动,祭祖习俗,应视为研究宗族组织的首要依据[18](引言)。
因为功能需要项的差异及历史原因,中国南北宗族在组织形态及功能状况上均有相当大的差异。某种意义上在北方农村,村庄是十分重要的,每个村庄都有自己的土地神;南方农村,宗族更为重要,绝大多数村庄都是聚族而居并建有宗祠。冯尔康认为,“南北方宗族发展状况的不平衡性,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其中之一,在历史上,南方多北方移民,土、客籍矛盾大,双方为生存发展,都需要团结宗族,共同奋斗。……,北方宗族衰落,比不上南方,关键还不在宗族规模小一些,而在于宗法制度被践踏,即同宗缺少关怀、顾恤,宗族文化的衰颓,使得宗族难以得到挽救与振兴”[19](P81)。
从法律规范来讲,中国传统社会,宗族组织制定有大量的族规家法,这些族规家法不仅仅是民间的,而且获得了国家的默认甚至支持,族规不仅是劝导性的,而且往往是惩罚性的,比如对于违反族规的人,可以责打、罚酒、罚谷、罚戏,甚至逐黜族籍。到了晚清,族权进一步扩大,甚至可以将不法族人处死[15](P81)。还有的族规规定族内发生纠纷必须通过宗族内部解决,不许向官府提起诉讼[9](P57 58)。
显然,宗族族规,是以义务为基础的规范,在国家一般不介入基层社会尤其是宗族内部事务时,宗族内部少数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也正是因为以义务为基础的规范的强有力,可以有效约束族人内部的争斗,及少数人的越轨,约束在公共品供给上的搭便车行为,从而使宗族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维持农村生产和生活的基本秩序。
五、结语
基层秩序如何维持,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品如何供给,是理解传统中国社会运转的根本问题,又是理解中国文化及其中的农民行动逻辑的基本问题。小结本文的讨论,在传统国家不可能真正深入控制基层社会的情况下,虽然大家庭受到文化上的鼓励,但家庭作为一个同居共财的生产生活单位,始终难以克服内部分离倾向,家庭的规模因此不可能很大。较小的家庭规模无法解决传统农业社会所需要的基本秩序,因此,中国农村基层社会的自治,是以相对自主的地方性规范及相对自主的地方性自治组织的强有力存在为前提的。这构成了我们继续讨论传统中国农民行动逻辑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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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文史哲. 2006第4期
作者简介:贺雪峰(1968),男,湖北荆门人,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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